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监督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行为,提高水路运输行业整体素质,建立、健全长江水系水路运输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的监督管理。
个体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由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江海直达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监督管理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从事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交通(航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从事水路运输所具备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航运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采取年度定期检查和日常动态跟踪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定期年度检查
第六条: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每年定于1月1日至4月30日开展对从事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年度检查。长江航务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资质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复查。
第七条: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的年度检查工作。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
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应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检查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将年度检查的相关信息资料汇总,书面报告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内容见附表二。
第八条: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年度检查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年度检查报告书(见附件一);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从事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经营资质年度检查所必需的报告、文件以及其它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在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中应规定有关人员到水运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普通货运企业各省可根据本省情况而定),对企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运力规模、规章制度等按照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逐项审查。对经营人是否符合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年度检查报告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对未能维持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从事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长江航务管理局可根据长江水系省际运输市场状况,组织全水系航运主管部门对从事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动态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各省、直辖市航运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年抽查率应达到本辖区内水运企业总数的10%-20%;
第十三条:省级航运主管部门组织对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应采取实地检查方式。 对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主要有如下内容:
(一)、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健全;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是否满足相应条件,并与企业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
(四)、最高管理层,海务、机务主管是否持有相应船舶种类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五)、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是否完善;
(六)、从事“四客一危”的企业及船舶,是否按规定取得“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
(七)、船舶的各类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四条:各级航运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的动态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归档,便于反映企业在一段时期内的经营资质维持状况。各级航运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系省际水路运输经营人进行经营资质动态跟踪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或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